个人简介
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6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专业,拥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和完善的法律知识体系,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执业道德品质,精通法律文书的写作。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以诚待人、以信立世、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验丰富、作风严谨。多年来秉承良心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尽职尽责为实现每一位当事人利益大化。
擅长公司业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商事合同纠纷等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担任《鹤城大律师》、《585维权热线》、《一房产》电台节目的嘉宾主持。任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齐齐哈尔创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曾担任黑龙江某家具集团法律顾问,吉林某路桥公司法律顾问、齐齐哈尔市鹤祥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等。
曾担任某路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代理人、某水泥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代理人、青岛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代理人、三河刘某故意伤害无罪案件辩护人、黑龙江王某涉黑案件辩护人、贵州周氏家族涉黑案件辩护人、漳州方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辩护人、吉林徐某涉黑案件辩护人、包头韩某涉黑案件辩护人、吉林刘某恶势力犯罪辩护人等。参与公司解散、清算诉讼、公司破产程序的代理工作。
典型案例
刘某故意伤害无罪案
2017年1月25日,东北的天气依旧很寒冷,前一天刚从三门峡出差回来,在办公室接到了一位来自三河的电话。打电话的是一位女士,姓唐,听着声音也就30左右,交谈中得知其丈刘某超称被以故意伤害罪刑事羁押了,可唐女士觉得其丈夫冤死了。案件也是一波三折。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得知,原来,其丈夫于2016年在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部涉嫌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伤害事故造成了一名在华韩国人受伤,经过鉴定为重伤。当时刘某超就被刑事拘留了。在侦查过程中,刘某超就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被害人指认的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并非是刘某超,并且刘某超当天并未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是被害人的辨认错误导致了刘某超的涉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刘某作出了不起诉,刘某超也被释放。但随之而来的是被害人的控告,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原检察机关继续审查起诉,导致了刘某超的第二次被羁押。这次被羁押也有半年之久了,案件公诉到了当地人法院审判,但迟迟没能进行开庭审理。家属很是着急,虽然年近春节,但家属恨不得马上聘请朱律师去和法院沟通案件事宜。
经过齐齐哈尔律师朱律师和唐女士耐心的沟通,确定了春节后朱律师一时间前往法院阅卷并和法官沟通案件进展事宜。2017年的春节,朱律师也时刻关注这案件,时而和家属沟通、时而查看资料,为年后的一次出行做计划。正月初七,假期还没有结束,朱律师已经赶到了三河。年后一个工作日,就到法院查阅了卷宗,之后到看守所会见了刘某超。向刘某超说明其家属已经聘请朱律师担任刘某超涉案的辩护人。刘某超再次向朱律师阐明了其案发时并未参与,是被害人辨认出错导致了错误追究。朱律师会见后,那上查阅卷宗,发现了卷宗中的一张光盘,是案发前后被害人进入案发地点的视频,就在这视频中,朱律师发现了关键性的一点,被害人从案发地点出来时的一段视频中出现了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此人正是刘某超。而根据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来看,其陈述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是身穿灰色衣服,虽身型和刘某超相似,但在案的其他人尚未归案,并没有直接指向性的证据指向刘某超就是殴打被害人的人。朱律师相继向法院法官再次提出了意见。案件也从法院退回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案件定于6月6日开庭,在公开开庭当天,刘某超家属来了10多人,刘某超的孩子因为尚未成年,未能进入法庭。庭审中,刘某超非常平静,也很淡然。针对案件的证据情况,法院充分听取了朱律师和另一位辩护律师的意见。出乎意料的是,在庭审结束时法官当即表示秀休庭十分钟。明明是开完庭了,一般来讲,就是等待审判结果了,休庭是什么情况?家属不免猜测了起来。十分钟后,庭审继续,原来是对案件当庭宣判,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超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单一性,判决刘某超无罪。在听到无罪两个字后,朱律师激动的与另一位辩护人握手,庆祝胜利,也感谢法官的勇敢判决!旁听席上家属们也哭了,被告人刘某超也哭了,这是羁押近一年以来刘某超心灵的释放。
下午,朱律师一同在看守所迎接了刘某超出看守所。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并未抗诉。
刘某玩忽职守不起诉案件
2017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依安县至哈尔滨客车在哈大高速发生侧翻,事故造成3人死亡,2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调查确认:发生本次事数的客车系王某与蔡某等6人为了进行非法营运所雇佣的哈尔滨籍车辆、自2017年9月30日至10月8日共非法营运17次。本次事故发生正是因为车辆的严重超载造成。依安县运输管理站对非法搅客、非法营运行为具有监管、打击职责。而依安县运管站站管办主任刘某的职责就是负责站管办全面工作,负责监督客运站及客运经营者的经管行为;监督客运站及客运经营者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纠正,查处揽客等违规经管行为,指导客运站组织好节假日客流高峰期及重大运输任务的运力调配等职责。此次事故发生在十一长假期间,经过依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认为:刘某在2017年"十一"期间未经请示,擅自放假。不认真展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王某、蔡某等人在站内揽客进行非法营运,导致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8年2月末对刘某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朱育娟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询问刘某,针对在案证据,朱育娟主要针对刘某是否擅自放假,是否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擅离职守、十一"期间工作安排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刘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公诉机关也听取了朱育娟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依安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经过报送的补充调查材料,检察机关仍然认为依安县监察委员会认定刘某擅自放假,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度》、《关于开展依安县道路运输系统中秋,十一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等文件作为站管办履行职责及"十一"期间工作安排的依据,是否实际下发;"十一"期间依安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对站管办是否进行有效安排部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站管办主任刘某在案发时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刘某不起诉的决定。
刘某东故意毁坏财物不起诉案件
2015年1月1日,哈拉海农场居民秦某国向甘南县居民王某强借款10万元,刘某东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秦俊某国没有归还欠款。王某强以秦某国、刘某东为被告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6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秦某国偿还王某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刘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秦某国拒不执行判决义务。
2018年4月25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秦某国司法拘留十五日。当日10时许,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宋某通过刘某东得知秦某国在农场后,带领执行员邹某、协警刘某驾驶警车来到农垦九三分局哈拉海农场,找到刘某东后,让刘某东带着去找秦某国。因怕秦某国见警车后躲避,宋某等三人将警车停在哈拉海农场二队水稻大棚地旁,乘坐刘某东驾驶的轿车前往秦某国家水稻地。途中,遇到秦某国驾驶农用车拉着雇工返家。宋某等人将秦某国驾驶的车辆拦下,说明来意后,秦某国表示要将驾驶的农用车送回家,再配合执行局工作。宋某等人同意,返回刘某东车上。刘某东将宋某等人拉回警车停放等候秦某国时,发现秦某国驾驶车辆未向其家方向行驶,便将情况告诉了宋某等人。协警刘某上了刘某东驾驶的轿车,在前行驶,宋某和邹某驾驶警车在后追赶秦某国。秦某国将农用车开到哈拉法农场二队8号地旁的田间路上,下农用车,上了其打电话叫来的堂兄秦学,并上了秦学的车辆向前行驶。协警刘某为追捕秦某国,便让刘某东截停秦某国车辆,刘某东驾车从左侧超车时,因路面较窄,超车不成,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前侧撞到秦学所驾驶车辆左后车门处,致使学驾驶的车辆翻入路边稻田内,造成车辆受损,车内秦学、秦学妻子赵明婧、秦某国受伤。秦某国从车内爬出后欲继续逃跑时,被协警刘某抓住并强制带上警车,拉回甘南县人民法院。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恢复)价值人民币41,077元。当地公安部门对刘某东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进行立案,刘某东也随即被刑事拘留。
在刘某东被刑事拘留的第二天,其妻子孙某聘请朱育娟律师作为刘某东的律师,朱育娟律师接受委托后赶到看守所会见刘某东。刘某东向朱育娟表示,其没有故意撞击秦学车辆,只是向超车拦截,对于秦学车辆翻车实属对于道路状况超车预判不足。朱育娟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后,向公安机关为刘某东申请了取保候审,刘某东在被羁押的第三天取保成功。
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朱育娟律师通过查阅卷宗,向公诉机关提出了刘某东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意见。主要认为:刘某东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撞毁秦学所驾驶车辆的故意,本案仅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李某海证实看见刘某东驾驶的轿车由西向东速度很快撞上秦某国坐的轿车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刘某东主观上有撞毁秦学驾驶车辆的故意。而刘某东的供述其当时就想把秦俊国乘坐的车拦停住,让法院的人把秦俊国抓起来;当时法院的人跟我说把那车拦停,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直接从左侧想超车,因为受路面限制,超不过去车,两车相撞了,正常驾驶车辆,遇到弯道行驶的车辆是禁止超车的,当时没有想到能够相撞,就想拦停秦学的车,结果没有驾驶好就撞上了。结合以上可以看出刘某东对事故对发生并无故意。
而检察机关也认真对听取了朱律师的意见,认定:刘某东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刘某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东驾驶车辆与秦学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性质属交通肇事。因该交通肇事行为未造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的危害后果,故刘某东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东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天公司诉某茂、某鑫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加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2016年-2017年间,某天公司与天茂公司陆续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某茂公司向某天购买水洗煤炭,并约定价款、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细节。在签订合同后,某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茂公司未全部支付相应煤款。
2018年10月,经双方核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2016年-2017年某茂公司共从某天公司处购煤吨数、未结清煤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数额,并约定了欠款金额的的还款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日,某茂公司的股东李某文所经营的另一家公司某鑫公司同样针对上述欠款同样与某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
该笔欠款到期后,某茂公司、某鑫公司并未主动偿还货款。某天公司委托朱育娟律师进行诉讼。朱育娟律师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得知,这是一起公司对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通常来讲就是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而通过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某茂、某鑫公司身负巨债,且有多家企业、个人对其提起诉讼,也有多起执行案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某天公司诉讼的艰难性可想而知。
面临如此艰难的诉讼情况,朱育娟律师查询了某茂公司、某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记载,某茂公司设立于2006年4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股东为李某文、王某山,李某文持股90%,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王某山持股10%,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根据该信息公示可见,李某文及王某山作为某茂公司的股东,在某茂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日到期后并未实缴出资,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对于某茂公司拖欠的煤款,股东李某文及王某山作为天茂公司的股东应对某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2018年10月11日,某鑫公司也与某天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于该笔煤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某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自愿的对某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该协议同样由李某文作为某鑫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某鑫公司至今未履行。
找到案件突破点后,朱育娟律师代某天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起诉某茂、某鑫、股东李某文等。
庭审中,某茂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中提到:1、债权人某天公司与某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此协议是某茂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某鑫公司,而非某鑫公司的债务加入。2、某茂公司已实缴注册资金5888.88万元,为谋求发展,经股东研究决定在2016年4月5日增加注册资本至18000万元,并且依法延长了注册资本认缴期至2020年6月20日。某茂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0万元,依法延长认缴期至2021年4月6日。天某公司有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期限利益,不能在认缴期未到的前提下,就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某鑫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某鑫和某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经债权人某天公司同意,m茂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某鑫公司的,某茂公司不再对某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全部由某鑫公司承担。
股东李某文辩称:1.关于天茂公司与顺天公司债务的认定问题。2018年10月11日,某天公司与某鑫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李某文是以某鑫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某天公司代签《还款协议》的,这份《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移行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方订立了代为还款的债务转让协议,某茂公司经债权人某天公司的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某鑫公司,某鑫公司对某天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因此,某茂公司对某天公司的债务不再有履行义务,只有某鑫公司对某天公司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某天公司将某茂公司和某鑫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不适格。关于认缴期限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有关于此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茂公司与某天公司的债务产生于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是公司债务确立的时间,但某茂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延长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某茂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李某文于2016年4月5日认缴出资额12111.12万元,认缴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前缴足。2018年1月26日,某茂公司修改章程,公司股东是李某文和王某山,股东李某文认缴出资额为18000万元,股东王某山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1年4月6日前缴足。所以不存在某天公司所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李某文不应对某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归纳焦点问题:1.某茂公司、某鑫公司应否偿还某天公司购煤款及利息;2、李某文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李某文作为某茂公司股东代某茂公司与某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经过双方确认外,某鑫公司又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某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鑫公司自愿成为案涉债务的偿还主体,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某鑫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某天公司购煤款及利息1647.42万元。综上,某茂公司与某鑫公司应共同偿还某天公司购煤款及利息1647.42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李某文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茂公司拖欠某天公司购煤款的时间是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且某茂公司除负有本案的债务外尚有多笔债务不能清偿,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茂公司不能清偿本案的债务。李某文在某茂公司拖欠某天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形式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6日。李某文在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损害了债权人某天公司的利益,符合《会议纪要》第六条例外情形的第2种情形,因此李某文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应在未出资12111.12万元范围内对某茂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茂公司、某鑫公司、李某文均未上诉,依法服判。
解某某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解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2日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阿荣旗粮库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三层落下受伤。当天工友李某和刘某某将原告送入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1椎体、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针对原告受伤事宜,被告拒绝申报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为追索赔偿,在出院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辩称,被告是与柳某某签订的清包人工施工合同,所以原告柳某某雇佣的员工,由柳某某负责,与某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聘请朱育娟律师、马常春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朱育娟律师、马常春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进一步的调查得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是被告给原告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而被告提到的与柳某某系没有取得任何建设资质的个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是事实,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并且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是被告给原告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依法服判。为原告下一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追索工伤待遇确定了基础。经过工伤认定、认定解某伤残十级。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伤的保险责任,成功为原告追索10万余元的工伤赔偿款。
刘某彬与冯某军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刘某彬与冯某军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以来,刘某彬与冯某军等人在讷河市、依安县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建设阳光商城,建设资金来源,一部分是三人出资,一部分是售楼款,一部分是之前合伙时剩余的资金,一部分是借款。建成后开业不久,因经营不利停业。合伙人刘某彬出让其在阳光商城中持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冯某军购买,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达成《个人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个人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刘某彬出让其在阳光商城中持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冯某军购买,出让金额为1150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出让金给付方式及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计划书》约定:2017年7月1日还款230万元;2018年7月1日还款230万元;2019年7月1日还款230万元;2020年7月1日还款230万元;2021年7月1日还款23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出让人可以按每期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购买人要求给付违约金。但冯某军到期后并没有还款。经过刘某彬多次催要,冯某军仍未偿还。目前已经超过两期未支付。刘某彬无奈之下聘请朱育娟律师代为诉至法院。
经过询问委托人及查看诉讼材料,朱育娟律师认为:还款计划书分五期还款,自一期其冯某军并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之前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军给付出让金1150万元及其中一期230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第二期230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针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标的额,产生的诉讼费用近10万元,但刘某彬因无暇顾及此事,也不想拖延案件进行,还是凑了近10万元的诉讼费进行了诉讼。为了防止在诉讼过程中冯某军转移财产,案件难以执行,朱育娟律师赴大庆等地调查,先期调查了冯某军的财产状况,并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冯某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二到期后,冯某军没有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利息来计算的,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双方转让出资是分期支付价款,一、二期已经到期,到期额度占总价款的五分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刘某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全部支持。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冯某军承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依法服判。
阿锋诉某火锅店身体权纠纷案
早上八点钟,朱育娟律师刚刚到单位,随后就进来了一个手缠纱布的小伙子,经过询问得知,小伙子叫阿锋,是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蒙古族,2014年8月26日晚,与同朋友在一家火锅店用餐,当阿锋的火锅酒精盒内的酒精用完时,便让服务员为其添加酒精。当时服务员孟某拿大桶的液体酒精往阿锋的酒精盒中倒,一刹那间,突然发生严重的着火,火顺势将阿锋的身体多处烧伤。
阿锋在莫旗简单治疗后便被送到齐齐哈尔建华厂医院进行治疗。火锅店的老板支付了35000元的医药费后火锅店老板称,让阿锋找服务员孟某索赔便不再理会。目前阿锋已经住院治疗两个月,刚刚出院,便来咨询。听完阿锋的介绍后,朱育娟律师认为:服务员孟某作为火锅店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当中给造成阿锋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服务员孟某系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了阿锋的受伤,火锅店的老板可以向服务员进行追偿,但该追偿行为与阿锋向火锅店索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此,阿锋应当向火锅店索赔。当即,律师接受了委托代理了阿锋索赔案件。诉讼过程中,阿锋申请了医疗终结、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营养期限及康复费等鉴定事项。经过法庭审理,支持了阿锋近18万元的赔偿款。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依法服判。